刑事律師如何應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什么是認罪認罰制度?
認罪認罰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從實體和程序上鼓勵、引導、保障確實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并予以從寬處理、處罰的由一系列具有法律制度、訴訟程序組成的法律制度。
“認罪”“認罰”是指,有權機關將認罪的前提設定為“對被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作為一種廣義的概念,需要包括刑法中規定的“坦白”與“自首”還有其他一些可能的情形。“認罰”應當理解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的基礎上自愿接受所認之罪在實體法上帶來的刑罰后果。在程序上,“認罰”應當包含對訴訟程序簡化的認可;
二,刑事辯護律師怎么為當事人爭取權益
1、確認律師參與的正當化。
在認罪認罰制度的構建,很多學者都將律師作為參與主體。但就目前的辯護形式來看,很多輕微的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都不會請律師。在認罪認罰制度設計中,要求有律師參與。這種參與是否是變相在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設置強制辯護制度,這種強制辯護制度是否又違法了訴訟經濟原則。聘請律師所產生的費用,是應該由政府全額買單還是按照比例部分出資。
如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被告人是能夠獲得律師為其辯護的保障。如果本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就由政府出資設立、獨立運行并遍及全美各地的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為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2、應當賦予律師相當的權益。
當辯護律師介入到該刑事案件之后,爭取做到量刑建議由控辯審三方協商。律師通過閱卷、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對認罪認罰的意見和態度,在獲得犯罪嫌疑人首肯的前提下,代表犯罪嫌疑人與檢察官共同協商,并且將協商的成果拿給犯罪嫌疑人進行書面確認。控辯雙方協商的內容可以包括:
(1)、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承認檢察院指控的各項犯罪事實。
(2)、犯罪嫌疑人接受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或者與檢察院達成量刑的協議。
(3)、犯罪嫌疑人自愿選擇適用某一訴訟程序來審理本案,比如速裁程序、簡易程序。
但法律應當需要明確的是,辯護律師協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之后,對其從寬的幅度到底是多少。
目前,我國刑法關于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分散在刑法總則、分則、《量刑指導意見》和一些司法解釋之中,這些分散的條文需要進行體系化的建構。其主要內容包括:
(1)?除了認罪從寬,認罰從寬也應在刑法總則中加以體現。目前刑法總則中的自首和坦白,均是認罪從寬制度。認罰從寬的規定體現在《刑法》第383條和第386條,中將“積極退贓”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
(2)對于不同階段認罪的從寬處理,應當予以統籌考慮。在刑法中,自首要求“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坦白的主體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前如實陳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指導意見》增加了“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寬處理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的階段皆存在認罪認罰的情況。只是對其力度有所不同。
(3)對于不同類型案件中的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應當予以統籌考慮。如,需要區分罪輕罪重。對于罪輕的犯罪案件,犯罪人自首的,可以免除處罰;區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案件,未成年所犯輕微刑事案件只要其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免除處罰。
四,值得注意的問題
1、偵查階段不應適用認罪認罰制度。
認罪認罰制度在其適用方面應該有嚴格的訴訟節點限制,只能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發揮特定優勢,不能在偵查階段適用。
1、認罪認罰的前提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偵查機關的主要任務是取證而不是認罪協商。
2、倘若許可偵查機關促成犯罪嫌疑人認罪協商,則可能導致偵查人員放棄法定查證職責,不去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使得過分依賴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無辜。
2、普通程序審判的案件也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制度。
從程序法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都要求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提條件。但仔細分析審判程序的三個維度,很少有人關注到普通程序中也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實際上,不論適用什么程序審判的案件,只要符合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條件,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只有這樣才能使得這項制度真正發揮鼓勵、引導、保障確定有罪的人自愿認罪認罰,既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